居家办公出意外 工伤认定谁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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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负荷的工作加大了猝死风险。员工石某宇下班回家后突发疾病身亡,发病前仍在用微信处理工作。家人为其申请工伤,却被人社部门驳回。

  在家加班猝死不算工伤?家属两次诉至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职工下班后因工作需要继续占用个人时间处理工作事项,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因此,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视同工伤。

  八小时之外,日益“内卷”的职场,让加班成了一些企业的“家常便饭”。即使是下班回家之后,主管领导一个电话打来,可能又得坐到电脑前忙活。

  超负荷的工作加大了猝死风险。前不久,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州市2021年度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中,就有一起这样的案例:男子石某宇下班回家后突发疾病身亡,发病前仍在用微信处理工作。后家人为其申请工伤,却被人社部门驳回。

  在家加班猝死不算工伤?家属两次诉至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职工下班后因工作需要继续占用个人时间处理工作事项,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因此,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视同工伤。

  倒地前18分钟,他还在家加班

  石某宇生前是广州市一家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2020年7月13日19时40分左右,石某宇在家中突然倒地,120到场急救约20分钟后无效身亡。

  石某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事发当天下班回家后,他还在通过微信与同事、客户洽谈工作。石某宇与同事最后的聊天时间定格在19时22分,也就是他倒地前的18分钟。19时55分,其他同事仍在他们的微信群继续回复工作内容。

  石某宇离世后,其妻田某静向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石某宇的死亡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田某静不服,先后两次诉至法院。广铁中院二审认为,石某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经常下班后用微信回复工作信息。其同事董某陈述,其与石某宇负责的工厂在晚上生产时,有问题都会相互联系。可见石某宇回家后继续处理工作是常态。

  事发当天19时10分,石某宇在微信群回复“应该都收到了”;19时22分,其与同事还在通过微信对话讨论收货问题。虽然石某宇最后推送信息的时间与倒地时间存在时间差,但考虑到从突发疾病到死亡有一个持续的过程,且之后再无推送信息,可以认定石某宇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

  法官认为,为了单位利益,职工下班后因工作需要继续占用个人时间处理工作事项,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视同工伤。

  据此,二审判决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人社部门重新作出处理。

  在家办公发生意外,算工伤吗

  记者查阅相关资料报道发现,像石某宇这种在家中办公时发生意外甚至死亡的情形,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往往遇到事实认定难的问题。

  2020年,黑龙江省大庆市自然资源局员工柴媛,在居家办公期间被一名歹徒入室行凶身亡。因未被认定为工伤,曾引发舆论广泛关注。

  受新冠疫情影响,当时柴媛所在单位执行弹性工作制。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直到嫌疑人进入柴媛屋内的几分钟前,她还将一份周工作总结发送至部门微信群中。因此,柴媛家属认为,柴媛是在工作期间遇害,应认定为工伤。

  而当地人社部门认为:虽然柴媛疫情期间居家办公,可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但是“犯罪嫌疑人为个体从业者,与柴媛没有工作交集,不是柴媛履职的对象”,其被害“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柴媛家属不服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去年7月,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推翻之前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要求当地人社部门重新做出工伤认定。判决书中提到:“若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处于特定环境,又因为身处该特定环境而受到了暴力伤害,也应认定该暴力伤害与该职工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可知,工伤认定需要根据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三要素”进行综合判定。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吕帅认为,在家办公时,虽然工作场所有所变化,但“家”可以视为工作地点,争议不大。真正容易产生争议的在于工作时间和受伤是否由于工作原因的认定。“假如有人居家办公时,声称被家里电脑桌下的电源线绊倒导致了骨折,这该不该算工伤?能拿什么来证明?”

  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和工伤认定部门

  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现行有效的法律或制度设计,将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落在了用人单位和工伤认定部门的身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办法》进一步明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意外是否发生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吕帅认为,劳动者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

  吕帅建议,对于根据用人单位要求居家办公,期间发生人身伤害的,工伤认定部门应采取更包容的态度。若无证据表明伤害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就应从工伤保险制度立法本意和保护劳动者的宗旨出发,认定为工伤。在家办公和在单位办公性质相同,不应“裸奔”于无法认定工伤的风险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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