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显低于法定标准的工伤赔偿协议依法可予撤销

         日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因工伤赔偿纠纷引起的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解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限期给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4万余元的判决。

         葛某锋是来自山东省平原县恩城镇的农民工,2019年3月15日,其在某建筑公司施工的某项目工地安装钢结构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葛某锋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甲方(建筑公司)向乙方(葛某锋)一次性办结和赔偿误工费、住院费、陪护费合计人民币5万元整,后期的伤情鉴定费及二次手术费、取钉费由甲方支付;赔偿金伍万元可于2019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伤情鉴定后由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乙方收取,与甲方无关;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按押后发生法律效力;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后葛某锋以协议约定的赔偿金太少为由,提起劳动仲裁,后又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赔偿协议显失公平,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作出前述一审判决。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德州中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工伤赔偿协议兼具民事合同及劳动合同的性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认定其有效,但如果经审查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情形的,当事人请求撤销,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赔偿协议书约定建筑公司向葛某锋支付误工费、住院费、护理费等5万元的赔偿款,明显低于法定赔偿标准,导致建筑公司对劳动者承担的义务失衡,系对劳动者权益的损害,内容明显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损害了葛某锋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工伤保险待遇正确。

         最终,德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郑春笋)  

         ■法官说法■

         本案赔偿协议只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加盖建筑公司的印章确认,这并不影响该赔偿协议的依法成立。之所以法院不支持该赔偿协议的效力,是因为其约定的内容显失公平,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劳动者依法请求撤销。本案判决是符合规定、合法正确的。

         据悉,无论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条,还是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其规定内容均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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