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签劳务协议,仍认劳动关系

      企业与务工者签订劳务协议,协议到期后未签劳动合同,企业认为双方只存在劳务关系,工人受伤不必赔偿。日前,经过法院判定,职工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3月,汪某芳与新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期限为6个月,主要从事砂石料生产线器械的制作和安装工作。工作期间,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妻子薄某和其子刘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汪某芳支付工资。

  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汪某芳前往新疆阿克苏阿依库勒镇某砂石料有限公司工作,在工作中不慎受伤住院。医疗费由新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

  之后,汪某芳向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确认汪某芳与新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汪某芳认为,自己是劳动者,公司也是合法用工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资格,在工作期间自己也接受公司管理。尽管之后合同到期,但自己依旧从事该公司安排的工作,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新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为,一方面,汪某芳工资的结算方式为“计件收费”,其所取得的“报酬”是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不是其付出劳动技能的“报酬”;另一方面,汪某芳的工作时间是非定期、无规律,且其没有缴纳各项社保记录、也无“工作证”“登记表”“报名表”等记录,所签合同也已到期。故而,双方没有劳动关系。

  该案经过两审,法院均判定汪某芳和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指出,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核心是要把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在本案中,新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汪某芳所签订的书面合同,从其内容和形式均能够显示该合同已实际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其次,从证人、微信转账记录、考勤表等证据显示,汪某芳受该公司安排,从事该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工作,并且获得该公司的劳动报酬。汪某芳作为劳动者,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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